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入职体检中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并根据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结果对劳动者单方取消录用,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公布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案件。
01.
汪某通过多轮面试,收到心仪的设备制造公司的录用通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通知汪某进行入职体检,并单独做了乙肝五项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俗称“小三阳”)。但汪某并未放在心上,谁知将体检报告发给公司后,当天便收到了人事部门打来的取消录用电话通知,且未做任何解释。
汪某认为,公司以其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遂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后经查,公司确实存在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违法行为,公司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而后,汪某又以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平等就业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案件受理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支持起诉。
02.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在招聘时强制要求原告汪某提供乙肝检测报告,发现阳性后又单方取消录用,该行为不仅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汪某的平等就业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劳动者的民族、性别、户籍、年龄、外貌、疾病等“先赋因素”,属于不合理差别对待的禁止性事由,用人单位基于上述事由对劳动者差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
公司用工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供乙肝检测报告并单方取消录用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向汪某赔礼道歉后,赔偿汪某3万余元。
03.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以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为代表的职场弱势群体的平等就业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也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企业若因此拒绝录用便构成就业歧视,一旦求职者仲裁就会产生劳动纠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抑或是行政处罚、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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